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凯发官网首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施创新驱动,坚持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以改革为动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以产业创新为重点,以人才制度创新和环境优化为保障,以体系建设为支撑,稳步推进高质量发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优化整合财政科技投入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科技、产业创新的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鼓励创造、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增强创新自信,树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理念。第二章 科技创新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科技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等技术创新,提升区域科技支撑能力。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实施科技投入绩效评价,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优势领域建设省实验室。
省实验室可以自主决策孵化企业投资,其自主设立的科技项目视同省科技计划项目,重点引进的人才团队纳入省重大人才工程。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省实验室,可依法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资助、项目用地、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优势领域建设产学研用研发基地和科技成果中试基地,实现技术研发与企业需求精准对接,建立定向研发、定向转化、定向服务的订单式研发和成果转化机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科研设备购置、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和引导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运行。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开放大型科研仪器的公共检测、分析实验、检测认证、共享实验室等服务平台。第十三条 省属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先行自主融资开展科研活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自主融资科研项目给予全额贴息。因科研失败或者科研成果收益不足以偿还融资的,经认定后,给予一定补偿;对融资成功并用科研成果收益足额还贷的,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自主决定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对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由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管理使用。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法规、标准技术文件、专家咨询、资信服务、投融资信息、技术成果信息等服务,开展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展示、交易等活动,提升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质量和水平。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科研项目持续支持机制,通过奖励性后补助等方式,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其产业化项目。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与项目承担单位依法约定职务创新成果的归属、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第十八条 本省支持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科技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健全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机制。第十九条 本省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