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的要求(创业板的要求发行人) -凯发官网首页
创业板的要求发行人
1、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为适应不同类型企业的融资需要,创业板对发行人设置了两项定量业绩指标,以便发行申请人选择:第一项指标要求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
第二项指标要求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2、发行人应当具有一定规模和存续时间。根据《证券法》第五十条关于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应不少于三千万元的规定,《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具体规定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发行后股本不少于三千万元。
规定发行人具备一定的净资产和股本规模,有利于控制市场风险。《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具有一定的持续经营记录,具体要求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发行人应当主营业务突出。创业企业规模小,且处于成长发展阶段,如果凯发官网首页的业务范围分散,缺乏核心业务,既不利于有效控制风险,也不利于形成核心竞争力。
因此,《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集中有限的资源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并强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同时,要求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发展主营业务。
4、对发行人公司治理提出从严要求。根据创业板公司特点,在公司治理方面参照主板上市公司从严要求,要求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强化独立董事职责,并明确控股股东责任。
创业板发行的条件
您好,创业板开市规则是
【1】创业板股票交易单位为“股”,在进行交易时,数量必须是100股(份)或其整数倍;在卖出的时候,申报数量也必须是100股或其整数倍;不足100股的证券,可以一次性申报卖出。
【2】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其涨跌幅与主板市场相同,涨跌幅比例为10%。
【3】实行t 1的流转制度,即当天买入的股票是无法当天卖出的,必须要等到第二个交易日才可以卖出。
【4】交易时间是周一至周五,上午9:00-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30-11:30和下午1:00-3:00为连续竞价时间。休市时间以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公告的休市时间为准。
延伸阅读:
创业板新股上市规则:
注册制下,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的门槛放宽、条件更丰富,且不再强制要求利润,在发行价上也不再有固定的市盈率限制。创业板股票就上市条件而言,除满足上市基本条件外,只要满足三种标准的任意一种即可上市:
【1】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3】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注册制让许多并非优质的企业也有了上市的机会,这时候我们就要注意创业板的退市风险,创业板退市的指标有三大类,分别是交易类、财务类、规范类。
【1】交易类指标规定,当成交量、收盘价、市值分别低于一定标准时,就会触发退市条件;
【2】财务类指标规定,当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低于一定标准,或者审计报告达不到要求,便会触发退市条件;
【3】规范类指标主要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股本股权分布等条件。
创业板 要求
科创板和创业板都需要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而且需要在申请权限开通前20日满足相应资金要求,但资金要求不同,创业板是10万元,科创板是50万元。
创业板发行方式
创业板又称二板市场,即第二股票交易市场,是指主板之外的专为暂时无法上专市的中小企业和新兴属公司提供融资途径和成长空间的证券交易市场,是对主板市场的有效补给,股票代码为300开头。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大多从事高科技业务,具有较高的成长性,但往往成立时间较短规模较小,业绩也不突出。 创业板市场的风险要比主板市场高得多。当然,回报可能也会大得多。对二板市场的监管更为严格。其核心就是”信息披露”。
创业板发行由谁主导
我国a股ipo制度大致经历了两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审批制阶段,第二阶段是核准制和询价制阶段,目前正处于逐步向注册制转型阶段。
1、审批制阶段
在2000年以前,我国a股ipo一直是审批制。当时的资本市场主要为大型的国有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主要做法是由上到下把当年的上市总额度分配给各省、各市,企业上市最重要的部分是争取额度,券商的保荐制度在当时用处不大。在估值方面,1996年至1998年,ipo发行采取的是相对固定市盈率倍数法,即所有上市公司的发行价都由13-16倍市盈率乘以公司的每股收益确定。在配售制度方面则比较原始。这种行政指导在先的方式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起到重要作用,比如成功的帮助一些国企解决了资金问题,但很快就被时代所淘汰。
2、核准制与询价制阶段
在2000年以后,ipo先后实行了核准制与询价制,这一阶段的核心是券商判断筛选与证监会的审查和一票否决权相结合。从上市制度上来看,经历了一个审批权力不断下放给“个人”的过程,在2004年前,是券商占主导地位的通道制;从2004年至今是“保荐人制度”。在估值方面,初步询价环节,由承销商对企业ipo给出价格的发行区间,再在累计投标询价环节,确定企业的发行价格。市盈率按照行业有所区别,不过,2015年以来,新股定价以23倍市盈率为主要参考;在配售制度方面,对网上、网下配售都进行了详细的制度规范。
3、“注册制”阶段
2019年7月科创板正式开市,资本市场开启全面性制度变革。2019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要完善创业板发行上市、再融资和并购重组制度,创造条件推动注册制改革。2019年10月,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该规定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条件适当予以放宽,首次允许创业板借壳并配套融资。2019年12月,新证券法通过,并于2020年3月1日开始全面推行注册制。2020年6月,创业板正式运行注册制。2020年12月31日,退市新规正式运行。
创业板上市的要求
注册制只是上市的条件放松而言,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企业都可以上市,目前创业板实行的就是注册制,创业板的上市条件为:
(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从以上条件来看,注册制情况下想要上市,企业要么有一定的盈利能力,要么需要有一定的业务规模,而并不是说任何企业都可以上市。
创业板发行规则
对于无涨跌幅限制股票,当盘中成交价较当日开盘价格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60%的,各停牌10分钟。
盘中临时停牌期间,可以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创业板发行制度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承销活动,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
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 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承销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 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 (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注册后,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在创业板的发行承销业务, 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深圳市场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网下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等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应当依据本 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 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 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防范利益冲突。
保荐机构、承销商、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 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及时、公平披露发行承销信息披露文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 务规则,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 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以及本细则 的规定,对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承销活动及发行人、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参与主体实施自律监管。 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本所可以要求 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 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二章 发行程序
第六条 取得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的决定后,发行人和 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发行与承销 方案应当包括发行方案、初步询价公告(如有)、投资价值 研究报告(如有)、战略配售方案(如有)、超额配售选择权 实施方案(如有)等内容。
第七条 本所在收到发行与承销方案后 5 个工作日内无 异议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启动发 行工作。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报送的发行与承销方案不符合本细 则规定,或者所披露事项不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 按照本所要求予以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 5 个工 作日内。
第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发行 人和主承销商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时,发行价格对应 的市盈率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已 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的,直接定价确定的发行价格不得超过 发行人境外市场价格。如果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拟定的发行价 格高于上述任一值,或者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和主承 销商应当采用询价方式发行。
第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 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和本所、中国 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前提下,协商设置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 者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充分重视公募基金、社保基金、 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等配售对象的长期投资理 念,合理设置其参与网下询价的具体条件,引导其按照科学、 独立、客观、审慎的原则参与网下询价。
第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网下 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剔除报价最高部分 后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剔除比例不低于所 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 10%。拟剔除的最高申报价格部 分中的最低价格,与确定的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 限)相同时,对该价格的申报可以不剔除。剔除部分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第十一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网下申购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 (二)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证券的境外证券市场价格; (三)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所有网下投资者及各类网下投资者剩余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 (四)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剩余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 数;
(五)网下投资者详细报价情况,具体包括投资者名称、 配售对象信息、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发行价格或 发行价格区间确定的主要依据,以及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 间上限所对应的网下投资者超额认购倍数。
第十二条 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 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 格。
发行人、承销商和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不得在询 价活动中进行合谋报价、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根 据《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审慎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发 行价格区间上限)。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的 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不在主承销商出具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所明确的估值区间范围内的,发行人和主承 销商应当向本所说明理由及各类网下投资者报价与上述估 值区间的差异情况。本所将上述情况通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十五条 除《承销办法》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 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择 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的,应当中止发行。
前款所指预计发行后总市值是指初步询价结束后,按 照确定的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乘以发行后总 股本(不含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的证券数量)计算的总 市值。
按照《承销办法》、本细则等相关规定中止发行的,在 中国证监会注册决定的有效期内,且满足会后事项监管要求 的前提下,经向本所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发行 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 t-2 日(t 日为网上网下申购日)15:00 前向本所提交发行公告或者中止发行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 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是否满足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 择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
第十七条 网下投资者在初步询价时为其配售对象账户 填报的拟申购价格属于有效报价的,网下投资者应当根据 《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发行价格申购,或者在发 行价格区间内进行累计投标询价报价和申购。
第十八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 行价格的,应当根据网下投资者为其配售对象账户填写的申购价格和申购数量,审慎合理确定超额配售认购倍数及发行 价格。网下投资者的申购报价和询价报价应当逻辑一致。
第十九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 行价格的,应当在 t 日 21:00 前向本所提交发行价格及网上 中签率公告。未按上述规定提交的,应当中止发行。中止发 行后,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二十条 对网下投资者分类配售的,发行人和主承销 商可以根据配售对象的机构类别、产品属性、承诺持有期限 等合理设置具体类别,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发行人和主 承销商可以对同类投资者采取比例配售或者摇号配售方式。 采取比例配售方式的,同类投资者配售比例应当相同。采取 摇号配售方式的,同类投资者中签率应当相同。
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 金的配售比例或中签率不得低于其他投资者。发行人向公募 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外的其 他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应当保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 金的配售比例或中签率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数 量的 70%优先向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基 金和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 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 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采用摇号限售方 式或比例限售方式,安排一定比例的网下发行证券设置不低于 6 个月的限售期。采用摇号限售方式的,摇号抽取网下配 售对象中 10%的账户,中签账户的管理人应当承诺中签账户 获配证券锁定;采用比例限售方式的,网下投资者应当承诺 其获配证券数量的 10%锁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 倍数超过 50 倍且不超过 100 倍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 10%;网上投资者有效 申购倍数超过 100 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 的 20%。回拨后无限售期的网下发行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次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
前款所指公开发行证券数量应当按照扣除设定限售期 的证券数量计算,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限售证券无需扣 除。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 可以要求网下投资者缴纳不超过拟申购金额 20%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者弃购数量占本 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比例超过 10%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 以就投资者弃购部分向网下投资者进行二次配售。
安排二次配售的,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与承销 方案中约定二次配售的程序、投资者条件和配售原则等。发 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发布二次配售公告,披露网下机构投资 者二次配售及缴款安排。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上市前,发行人股东可以将首发前 股票托管在为发行人提供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保荐服务的保荐机构。 前款规定的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对发行人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交易委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证券上市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主承销 商应当将验资报告、专项法律意见书、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向本所报送。
第三章 战略配售
第二十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 售。发行证券数量 1 亿股(份)以上的,战略投资者原则上 不超过 35 名,配售证券总量原则上不超过公开发行证券数 量的 30%,超过的应当在发行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不足 1 亿股(份)的,战略投资者应不超过 10 名,配售证券总量 不超过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20%。
依法设立并符合特定投资目的的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战 略配售的,应当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作为 1 名战略投资者参 与发行。同一基金管理人仅能以其管理的 1 只证券投资基金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股 份限售安排以及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 家数和比例,保障证券上市后必要的流动性。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 协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 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证券总量、占本次发行证券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
第三十条 战略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发行人长期投资价值,并按照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认购其承诺 认购数量的发行人证券,并实际持有本次配售证券。
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和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 工参与本次战略配售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特别 规定》、本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参与发行人战略配售。
第三十一条 参与发行人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主要包括:
(一)与发行人经营业务具有战略合作关系或长期合作 愿景的大型企业或其下属企业;
(二)具有长期投资意愿的大型保险公司或其下属企业、 国家级大型投资基金或其下属企业;
(三)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主要投资策略包括投资战 略配售证券,且以封闭方式运作的证券投资基金;
(四)按照本细则规定实施跟投的,保荐机构依法设立 的另类投资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依 法设立的另类投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
(五)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参与本次战略 配售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六)符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战略投资者。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证 券的,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战略投资者承诺上市后股价 将上涨,或者股价如未上涨将由发行人购回证券或者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二)主承销商以承诺对承销费用分成、介绍参与其他
发行人战略配售等作为条件引入战略投资者; (三)发行人上市后认购发行人战略投资者管理的证券
投资基金; (四)发行人承诺在战略投资者获配证券的限售期内,
委任与该战略投资者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担任发行人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但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 员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战略配售的除外;
(五)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战略 投资者使用非自有资金认购发行人证券,或者存在接受其他 投资者委托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
(六)其他直接或间接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 配售资格及是否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进行核查,要求发行人、战略投资者就核查事项出具承诺函, 并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主承销商应当公开披露核查文 件及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和 初步询价公告中披露是否采用战略配售方式、战略配售证券 数量上限、战略投资者选取标准等,并向本所报备战略配售 方案,包括战略投资者名称、承诺认购金额或者证券数量以 及限售期安排等情况。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 名称、承诺认购的证券数量以及限售期安排等。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及网 上中签结果公告中披露最终获配的战略投资者名称、证券数量以及限售期安排等。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的,应当在招股意 向书和初步询价公告中披露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具体名称、 设立时间、募集资金规模、管理人、实际支配主体以及参与 人姓名、担任职务与参与比例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支配主体为发行 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所获配的股份不计 入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
第三十六条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不得参与本 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未参与战略配售的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第三十七条 t-3 日前,战略投资者应当足额缴纳认购 资金。
第四章 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
第三十八条 创业板未盈利企业、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 企业、红筹企业以及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超 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中位数、加权平均数孰 低值的企业,试行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制度。发行人为 上述企业之一的,其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应当参与本次公开发行战略配售,并对获配证券设定限售期。 保荐机构通过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履行前款规定的,应当遵守本细则关于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 的规定和监管要求。
发行人为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企业的,其保荐机构 相关子公司不得参与本次发行战略配售。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为未盈利企业、存在表决权差异安 排企业或者红筹企业的,其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和 初步询价公告中披露向参与配售的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配 售的证券总量、认购数量、占本次发行证券数量的比例以及 持有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条 发行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上限)超过《特 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中位数、加权平均数孰低值的 企业,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向参与配售 的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配售的股票总量、认购数量、占本次 发行股票数量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采用联合保荐方式的,参与联合保荐的保 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分别实施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 跟投,并披露具体安排。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跟投使用的资金应 当为自有资金,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实施跟投的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应当事 先与发行人签署配售协议,承诺按照证券发行价格认购发行 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 2%至 5%的证券,具体比例根据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规模分档确定: (一)发行规模不足 10 亿元的,跟投比例为 5%,但不
超过人民币 4000 万元;
(二)发行规模 10 亿元以上、不足 20 亿元的,跟投比例为 4%,但不超过人民币 6000 万元;
(三)发行规模 20 亿元以上、不足 50 亿元的,跟投比例为 3%,但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
(四)发行规模 50 亿元以上的,跟投比例为 2%,但不超过人民币 10 亿元。
第四十四条 参与配售的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 并上市之日起 24 个月。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未按照本细则及其 作出的承诺实施跟投的,发行人应当中止本次发行,并及时 进行披露。中止发行后,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可重新启动发行。
第四十六条 参与配售的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应当开 立专用证券账户存放获配证券,并与其自营、资管等其他业 务的证券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与其他业务 进行混合操作。
前款规定的专用证券账户只能用于在限售期届满后卖 出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借 出和收回获配证券,不得买入股票或者其他证券。因上市公 司实施配股、转增股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保荐机构不得向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 及其关联方收取除按照行业规范履行保荐承销职责相关费 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参与配售的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应当承 诺,不利用获配股份取得的股东地位影响发行人正常生产经 营,不在获配股份限售期内谋求发行人控制权。
第五章 超额配售选择权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经审慎评估,可以在发 行方案中设定超额配售选择权。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发 行人应授予主承销商超额配售证券并使用超额配售证券募 集的资金从二级市场竞价交易购买发行人证券的权利。通过 联合主承销商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应授予其中 1 家主承销商 前述权利。
主承销商与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中,应当明确发行人 对主承销商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授权,以及获授权的主承 销商的相应责任。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勤勉尽责,建立独立的投资决 策流程及相关防火墙制度,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 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五十条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使 用超额配售证券募集的资金买入证券的专门账户(以下简称 超额配售选择权专门账户),并向本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代表的有效签字样本。所涉及的开 户、清算、交收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所和中国结算相关规则 办理。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将超额配售证券募集的资金存 入其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独立账户。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在发行 人证券上市之日起 30 个自然日内,不得使用该账户资金外 的其他资金或者通过他人账户交易发行人证券。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审慎评估采用超 额配售选择权的可行性、预期目标等,并在首次预先披露的 招股说明书中明确是否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以及采用超额 配售选择权发行证券的数量上限。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 证券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数量的15%。
第五十二条 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应当在招股意向 书和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方案,包括实施 目标、操作策略、可能发生的情形以及预期达到的效果等; 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全额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拟发行证券的 具体数量。
第五十三条 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主承销商,可以在 征集投资者认购意向时,与投资者达成预售拟行使超额配售 选择权所对应证券的协议,明确投资者预先付款并同意向其 延期交付证券。主承销商应当将延期交付证券的协议报本所 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备案。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证券上市之日起 30 个自然日内, 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交易价格低于发行价格的,获授权的主承销商有权使用超额配售证券募集的资金,在连续竞价时间以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本方最优价格申报方式 购买发行人证券,且申报买入价格不得超过本次发行的发行 价;获授权的主承销商未购买发行人证券或者购买发行人证 券数量未达到全额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拟发行证券数量的, 可以要求发行人按照发行价格增发证券。
主承销商按照前款规定,以竞价交易方式购买的发行人 证券与要求发行人增发的证券之和,不得超过发行公告中披 露的全额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拟发行证券数量。
主承销商按照第一款规定以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证券 不得卖出。
第五十五条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以竞价交易方式购买 的发行人证券和要求发行人增发的证券一并存入超额配售 选择权专门账户。
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证券数量 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证券数量限额的 5 个工作日 内,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前述情况,向本所和中国结 算深圳分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并将超额配售选择 权专门账户上所有股份向同意延期交付证券的投资者交付。
第五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 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证券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 证券数量限额的 5 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给发行人的资金(如 有)支付给发行人,应付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发行人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募集资金=发行价× (超额配售选择权累计行使数量-主承销商从二级市场买入发行人证券的数量)-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发行证券 的承销费用。
第五十七条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使用超额配售募集的 资金从二级市场购入证券的,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 或者累计购回证券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证券 数量限额的 5 个工作日内,将除购回证券使用的资金及划转 给发行人增发证券部分的资金(如有)外的剩余资金,向中 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纳入证券投资者 保护基金。
第五十八条 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 购回证券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证券数量限额 的 2 个工作日内,发行人与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披露以下 情况:
(一)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证券数 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证券数量限额的日期;
(二)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是否 符合所披露的有关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方案要求,是否实 现预期达到的效果;
(三)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发行的证券数量;如未 行使或部分行使,应当说明买入发行人证券的数量及所支付 的总金额、平均价格、最高与最低价格;
(四)发行人本次筹资总金额;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九条 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保留使用超额配 售证券募集资金买入证券的完整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10 年。所保存的记录应当及时更新以下使用超额配售证券 募集资金的有关信息:
(一)每次申报买入证券的时间、价格与数量; (二)每次申报买入证券的价格确定情况; (三)买入证券的每笔成交信息,包括成交时间、成交
价格、成交数量等。
第六十条 在全部发行工作完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将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情况以及使用 超额配售证券募集资金买入证券的完整记录报本所备案。本 所对获授权的主承销商使用超额配售证券募集的资金申报 买入证券的过程进行监控。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所对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实 施日常监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 发出通知和函件;
(二)约见问询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三)调阅和检查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工 作底稿;
(四)要求发行人、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 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发行人、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进 行调查或者检查;
(六)要求保荐机构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 见;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涉嫌违法违规及存在异常的 情况;
(八)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
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下列 情形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自律监管 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在询价、配售活动中进行合谋报价、利益输送或 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二)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进行询价、配售;
(三)未按规定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者发布投资风 险特别公告;
(四)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违 反其作出的限售期、股份减持以及其他相关承诺;
(五)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设立专项资产 管理计划参与战略配售,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六)未及时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或者本所提出异议后仍然按原方案启动发行工作; (七)根据《承销办法》和本细则等规定,应当中止发行而不中止发行; (八)违反本细则关于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规定,影
响股票上市交易正常秩序; (九)未按规定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发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未达到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要求,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十一)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违反本 细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六)要求公开致歉;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违反本 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采取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3 个月至 3 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 请文件;
(四)3 个月至 3 年内不接受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 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
(五)3 个月至 3 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机构其 他相关责任人员、承销商相关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 责任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
(六)公开认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适合担任相关职务;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本所发现承销商存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相关规则所述违规行为的,将公开通报情况,并建议中 国证券业协会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 施。
本所发现网下投资者存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相关 规则所述违规行为的,将公开通报情况,并建议中国证券业 协会对该网下投资者采取列入首发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 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创业板股票发行规范委员会可以对创业 板股票发行和承销事宜提供咨询。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本所理事会审 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创业板的要求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创业板是作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来定位的,它 主要是服务于成长型的、处于创业阶段的企业,特别是重点支持具有自主 创新能力的企业,这种定位就要求创业板必须设置一定的门槛。
由于创新 型企业为数众多,如果不设定一定的门槛,企业蜂拥而上创业板,创业板 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就难以保证,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各创新企业也 发展潜力不同,风险各异,如果不设置一定的门槛,上创业板的企业鱼目 混珠,创业板市场的价值发现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就难以发挥。
基于以 上考虑,创业板市场设置了适当的门槛,门槛包括了企业的发行上市门槛 和投资者投资准入门槛。在企业发行上市门檻方面,首先,考虑到创业企业规模小、盈利能力 较低,为使创业板公司具有相对固定的盈利模式,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质 量,降低市场整体风险,在借鉴海外创业板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 主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实践,创业板在发行标准方面遵循现 有法律规定,适度降低准入门槛。
创业板要求发行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盈利 能力,同时为适应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创业企业的需求,设置了两套 财务指标;其次,由于创业企业经营风险较大,要求创业企业具有一定的 持续经营记录,持续经营时间应在三年以上,这也符合《证券法》关于公 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中对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考核期规定;再 次,要求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主要是因为创业企业规模较小,业务过于 分散不利于形成核心竞争力,同时要求企业募集资金也要用于发展主营业 务。
最后,根据创业企业的特点,强化了公司治理及独立性,对规范运作等方面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投资者准入门槛方面,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逐步建立, 建立以适当性为内容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使制度发展与投资者的风险认识 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成为市场发展的迫切要求。
因此,创业板ipo管 理办法中规定,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 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投资者准入制度的设计、要 求,是根据创业板的特点来决定的。
因为创业板的风险和收益的特征与主 板是截然不同的。与主板相比,创业板企业普遍规模小、业绩波动大,投 资风险相对较高,如果大量不了解创业板风险,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 资者盲目参与,可能会使投资者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甚至引发种种社会问 题。
所以,创业板市场建立投资者准入制度就是要求投资者对创业板的风 险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风 险的情况下参与创业板市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促进创业板市场 规范发展。
创业板市场发行条件
创业板注册制改革早已正式启动,而在今年4月27日的时候,深交所同步就《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多项业务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创业板注册制的相关制度。创业板增设退市风险警示制度,即*st制度;其他风险警示制度,即st制度。
创业板st条件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会被st?
创业板的退市机制的主要包括有交易类指标、财务类指标、规范类指标三个方面。其中交易类指标增加了一个连续20个交易日市值低于5亿元的指标;财务类指标则是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为负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纳入审计意见指标,退市触发年限为两年;对于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存在重大缺陷且未按期改正触发st制度。
以上就是关于创业板st的有关内容介绍,希望能够有所帮助。其实创业板增加风险警示制度主要也是为了对股票投资者能够起到一定的风险警示作用,意在提醒投资者st股票是有退市风险的。